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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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許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美國運通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年息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
動調整為年息13.88%,若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利
率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
告至94年1月31日止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27,120元(
其中本金302,381元)。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
暨後續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貸款項及其受讓取得債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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