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藍筠晴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板簡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巧禾居廚房入股
合約書(下稱系爭入股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入股巧禾居廚房(即米亞歐餐廳,下稱系爭餐
廳),持有系爭餐廳40%之股權並保管系爭餐廳之大章,原
告乃於當日匯股款250萬元至兩造約定之增資專戶即訴外人
被告配偶 廖盈涵 在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剩餘股款50萬元則約定於108年農曆過年
後再行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已收到2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收到」等訊息予原
告。嗣原告於107年9月下旬因被告未提供報價單且未經股
東同意即向裝潢廠商付款100萬元定金乙事,向被告提出查
閱系爭餐廳於107年8、9月之營業報表、薪資單、裝潢估
價明細及系爭帳戶明細之要求,被告竟於107年9月28日向
原告表示「…所以我們決定把妳入股的200萬資金,退還給
妳!…」,原告認兩造就帳務管理觀念既有歧異,遂同意退
股,惟原告當時僅記得尚有50萬元股款未匯入系爭帳戶,因
此誤記之前已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股款為200萬元,兩造乃於
107年10月5日下午,在內湖禾馨醫院進行退股事宜,被告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取回系爭餐廳之大章,且要求原
告當場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事畢後,
原告在之前將股款匯至系爭帳戶之銀行欲存入被告甫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時,始察覺當初匯至系爭帳戶之股款應為250
萬元,若原告於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時知其最初實際匯入系
爭帳戶之金額為250萬元,即無同意被告以200萬元做為退
股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明知原告初始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為250萬元,
卻利用原告記憶上之錯誤,未即時提供正確之匯款金額明細
,更未提醒原告正確之匯款金額,亦未曾提及因投資虧損需
減價退還股款給原告之事,反以錯誤之匯款金額令原告誤信
其最初所匯股款為200萬元,致原告同意以錯誤之200萬元
達成退股協議,被告顯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保持錯誤,致簽
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另
被告利用原告記憶錯誤,未即時提供正確匯款金額及系爭帳
戶明細供原告查證,仍以錯誤之金額誤導原告簽訂系爭退股
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既同意將股款全數退還原告,卻僅交付原告
200萬元,無端扣留5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
股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因為入股系爭餐廳乙事而交付250萬元
投資款,嗣因兩造對於系爭餐廳經營意見分歧,乃合意由被
告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持有系爭餐廳之全數股份,此
有系爭退股協議書為憑。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乃係對於以200萬元退股乙事之形
成原因有所誤認,此屬動機錯誤,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
為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錯誤情形,該錯誤係
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同意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退股協議書並無誤導原告出資額之記載,當無使原告誤認其
全部出資額僅有20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在LINE對話中提及
「把200萬元如數歸還」、「把你的200萬元還給你」等語
,其意義僅係強調按約定之退股金額200萬元交付原告及該
200萬元之所有權歸屬,無從推論被告所提之200萬元即為
原告之全部出資額,故被告亦未就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之意,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
或保持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系爭退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另原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就系爭餐廳投資款之相關匯款資料均由原告自行
保管,原告當可輕易查知確認金額,被告實無導正原告之義
務與能力,亦未利用原告之記憶錯誤,被告考量自身周轉能
力及系爭餐廳營運狀況,不可能同意以250萬元之代價原價
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而與原告締結退股協議,被告並無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處,反係原告以吃下系爭餐廳之方式,將被告
投入用於系爭餐廳裝潢之資金化為原告自身利益。若鈞院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以原告退股後仍干預被告對系爭餐廳之經營為由,認被告對
原告有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被
告即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投資300萬元而入股系爭餐廳,持
有系爭餐廳40%之股權,且負責保管系爭餐廳之大章,原告
並於107年8月16日匯入250萬元股款至系爭帳戶內,剩餘
股款50萬元則約定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再行匯入系爭帳戶,
嗣原告於107年10月5日退股,兩造均在系爭退股協議書上
簽名,被告當場將2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亦同時將系
爭餐廳之大章返還被告等情,有系爭入股合約、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退股協議書、系爭餐廳群
組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64號卷宗【下同板簡字卷】第15至16、25;本院卷
第35、41至43、235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員。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返還投資股款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退股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
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
明;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
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
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
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
為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43年度台上字第
5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退股協議書既未以原告初始入股系爭餐廳並已交付被
告之股款為250萬元作為契約內容,有系爭退股協議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縱如原告所稱於簽訂系爭退股
協議書時,因誤記當初已交付被告之股款為200萬元,致所
為系爭退股協議書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
,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時,若
知其當初已交付被告之股款為250萬元,當不致同意以200
萬元退股,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得依該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88條所謂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
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幣1,000元,而誤寫美鈔1,000元
,依原告所述情形,顯非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誤解法意,
委無可採。原告所稱其當初已交付被告股款之金額究為多少
,僅能認係其決定以多少金額同意退股之意思表示形成之動
機,故原告誤記其所交付被告股款之金額,乃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其簽訂
系爭退股協議書同意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究
竟已交付多少股款給被告,原告能輕易查得其帳戶相關匯款
資料加以確認,此由原告自承其欲將被告交付之200萬元回
存銀行帳戶時,看了帳戶存摺,即發現當初匯出之股款為25
0萬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6頁),亦可佐見原告能輕易由
自己持有之存摺確認初始匯出之股款為250萬元,故縱認原
告所述情節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亦係原告之過
失所致,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
退股協議書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退股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將系爭餐廳之大章交還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退股協議
書,被告將此過程拍照存證,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
所拍攝之照片傳送至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餐廳相關人員所成
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餐廳LINE群組),並傳送「雙方銀
貨兩訖」之訊息,原告也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拍攝其
所收取200萬元現金之照片傳送至系爭餐廳LINE群組,被告
再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傳送「已交付現金兩百萬元整給
原股東藍小姐,已點清並交付!請各位知悉!」之訊息至系
爭餐廳LINE群組,原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傳送「已
收款200萬,原入股協議書已交回(被告已當場撕毀)亦已
當場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訊息至系爭餐廳LINE群組
,同為系爭餐廳LINE群組成員之訴外人即系爭餐廳主廚王念
祖(代稱為「 王喬二 」)旋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傳送「
感謝兩方」之訊息至系爭餐廳LINE群組,系爭餐廳LINE群組
成員代稱為「肥成」之股東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傳送
「辛苦了!!」之貼圖至系爭餐廳LINE群組,均無人對於兩
造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200萬元退股之內容及過
程有何質疑或不同意見,迄至同日下午4時1分許起,原告
才陸續傳送拍攝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照片、「為什麼我一直記
得200?」、「不好意思!請看一下當初入帳是250萬耶」
、「那…現在怎辦?」等訊息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銀行轉帳查詢頁面、系爭入股合約等資料至系爭餐廳LI
NE群組,有系爭餐廳LINE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5至245頁),由該等對話內容觀之,在原告於107年
10月7日下午4時1分許,傳送其當初匯入股款250萬元之
匯款單資料至系爭餐廳LINE群組前,系爭餐廳LINE群組成員
均未對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200萬元退股乙事有何疑
義,亦未提及應以原告當初已交付之股款作為退股金額,復
參以兩造就原告退股過程拍照並立即傳送相關照片及訊息至
系爭餐廳LINE群組之處理方式,顯見兩造處理原告退股乙事
並非輕率、急促,足徵被告抗辯兩造間除透過LINE傳送訊息
外,亦有口頭聯絡洽商退股事宜,且經協議決定原告退股金
額為200萬元,並非單純僅以原告當初交付之全數股款為據
等語,尚非無據。復對照被告與 王念祖 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1分許、下午4時
6分許,在系爭餐廳LINE群組提及當初交付股款為250萬乙
事後,被告方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私下傳送「是250?
」、「還是200。」等訊息向王念祖確認原告已經交付之股
款金額為何,王念祖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傳送「確認
是250」之訊息予被告,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3、241頁),可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退股協
議書時,並非明知原告當初交付之股款為250萬元,且由王
念祖經被告詢問即能立刻確認原告交付股款數額為250萬元
,卻於兩造在系爭餐廳LINE群組傳送兩造依系爭退股協議書
約定以200萬元讓原告退股過程之相關訊息時,王念祖均未
表達任何疑義,益徵兩造就原告退股之協議內容,應非係退
還原告當初已交付之股款全額。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板簡字卷第25、33頁),以被告曾於107年8
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傳送「收到250萬」、「尚餘50萬
未收到」之訊息予原告,並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
許,傳送「…所以我們決定先把妳入股的200萬資金,退還
給你!…」之訊息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交付之股款為
250萬元,卻故意利用原告記憶上之錯誤,加深、保持原告
之錯誤,致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
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匯款250萬元後,迄至同年9月下旬
與被告商討退股事宜時,就其當初匯款金額究為250萬元或
200萬元已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發生,為何相同期間經過卻認
為被告就原告當初匯款金額應記憶清晰無誤,顯有矛盾,故
原告僅以被告上開於107年8月16日傳送「收到250萬元」
、「尚餘50萬元未收到」之訊息,即認被告於107年9月下
旬與原告商討退股事宜時,明知原告已交付之股款為250萬
元,卻故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實屬無稽;又原告就
其當初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數額,既得輕易由其自己帳戶存
摺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加以確認,被告雖未提
供系爭帳戶明細供原告閱覽,亦無礙原告查詢其已交付之股
款金額,且被告就此亦無配合提出供原告確認當初匯入股款
金額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故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系爭帳
戶明細供原告查閱,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亦非
可採,是以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作為導致原告
誤信已交付被告之股款為200萬元,抑或明知原告記憶錯誤
,卻故意利用此錯誤或加深此錯誤使原告同意以200萬元退
股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以200萬
元退股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並以此為由主張撤銷
該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正當。縱認兩造間確有協議將原告所
交付股款全數退還原告,然在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斯時明知原
告所交付股款數額為250萬元之前提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於107年9月28日上午傳送上開LINE訊息向原告提議退款20
0萬元等語,同屬記憶錯誤所致,其主觀上仍欠缺詐欺之故
意,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
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規定:
被告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錯誤得撤銷之情形,亦非受被告詐欺而為此意思表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退股協議書仍有其效力。復參酌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股款僅1筆,就其已投入之資金數額亦有便捷
之方式得以查詢確認,若原告之本意即為取回全數股款方同
意退股,則原告理應於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前再三確認當初
匯入股款金額為何,故原告主張其係出於誤記方簽訂系爭退
股協議書同意以200萬元退股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於10
7年8月16日入股系爭餐廳,迄至同年10月5日退股,期間
亦有近2個月,而投資並非毫無風險,原告於短期內即取回
資金退股,對系爭餐廳之營運尚非毫無影響,故兩造協議以
200萬元作為原告退股之金額,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依系
爭退股協議書行使權利,以2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回原告
就系爭餐廳所持有之全部股權,難謂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
的,就兩造間權益衡平亦無顯然失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退股協議書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
原則,應予禁止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50萬元

按系爭退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下同
)將其持有該公司的股權股份全數轉讓給乙方(即被告,下
同)。2、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接受上述轉讓的股權
並即刻簽收。……」、第二條約定:「受讓方(即被告)同
意以新台幣兩百萬整,購回原售出予甲方之巧禾居廚房全數
股權。……」(見本院卷第41頁),既然原告不得以意思表
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其上開以200萬元將系爭餐廳股
權全數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行
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原告當初係依系爭入股合約先給付股款250萬元予被告,
而自被告處受讓系爭餐廳部分股權,嗣再依系爭退股協議書
之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回原告所持有系
爭餐廳之全數股權,被告並已將2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則
就二者間差額之50萬元,自非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已達成由被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購回原告所持有系爭餐廳全
數股權之合意,則縱認原告得將系爭退股協議書所載其同意
以200萬元退股之意思表示撤銷,然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
兩造間應係回復原告尚未退股之狀態,關於退股之相關條件
及方式,仍應由兩造共同協商,不能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將原
告初始投資系爭餐廳之股款25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而謂被
告尚未返還之50萬元乃其所獲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初始投資系爭餐廳之股
款50萬元返還原告,應認無據。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股款,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
1項、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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