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馬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
方如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
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101元及計算至93年10月28日
前之衍生利息3,660元,共計22,76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於93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通知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