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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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文梁
被   告 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被告林枝清係設籍在臺中市大里
區,有被告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林枝清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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