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 陳桂美 所有
郭陳桂美 於民國72、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提供土地
予建商興建房屋,嗣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分歸郭陳桂美
所有,部分則分由建商出售獲利,建商便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一批透天厝,共計10棟建物。詎建商未完成建造前便去
向不明,郭陳桂美便於73年3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
由其分得之房屋其中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
外人即原告3人之父 王連 ,並於同年7月28日移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予王連,嗣王連與配偶死亡後,由原告3
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原告3人,並非
訴外人 郭忠雄 所有,被告以郭忠雄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
建物,原告自得於系爭建物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30餘年,被告不可能諉為
不知,被告早在97年、99年、105年間,即曾聲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或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至
4之13號建物為查封拍賣,卻從未聲請執行系爭建物,顯
見被告早已知悉郭陳桂美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王連,並認定
系爭建物非郭陳桂美所有,況被告長久以來未對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更使原告堅信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甚至
承受與系爭土地拍定人 陳文英 之間訴訟往返等舟車勞頓之
苦,適於鈞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之訴判決確
認原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馬上聲請執行系爭建物
,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
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三)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為郭陳桂美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其於
7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連,王連亦僅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郭陳桂美死亡後,由郭忠雄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8年4月22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同年月
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
義之債務人均為郭陳桂美、郭忠雄、 郭新 在,其中 郭新在
郭陳桂美死亡後,由郭忠雄繼承。因此,被告自得提出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郭忠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且郭忠雄既同
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裁定意旨,原告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郭陳桂美於72、73年間所起造,其於73年
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連後,王連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王連及其配偶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王
連之權利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
失效原則,應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之情?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
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
2、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學者 林俊廷 之見解,主張應認事實
上處分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中關於非因繼承取得之執行標
的,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更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認定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不包含事實上處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906號裁定以相同見解駁回上訴確定。至原告另外提
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學
者林俊廷之文章,僅為個案裁判與學者個人見解,均無拘
束本院效力。
3、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可採。
(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無權利
濫用之虞,自無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對系爭房
屋為強制執行:
1、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所謂「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
執行名義,可以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復因
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
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是以,債權人本
得評估債務人債權金額、執行標的之價值、執行程序之繁
簡、受償可能性等因素後,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選擇其
中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因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某部分財
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況依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月22
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分別於該院87
年度執字第9126號(併入該院87年度執字第6917號)、88
年度執字第22363號、89年度執字第28299號、92年度執
字第5682號、92年度執字第20207號、94年度執字第0000
0號、97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2號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月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
債權憑證亦記載,被告分別於該院87年度執字第6917號、
88年度執字第19437號、96年度執字第28525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16423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與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要之,尚難以被告長期未聲請執行
系爭房屋,即遽認被告有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之情。
3、又原告主張不論實務或學說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也
逐漸傾向於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
備(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應知悉
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相同;原告亦不爭執渠等
僅就系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據此,原告 陳稱渠 等因被告長期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屋
而堅信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之情,尚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有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
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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