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啟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11日竹縣東警刑字第1084701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啟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俗稱七眼砍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啟峯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員警
執務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
㈢、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有前揭扣案刀械照片足證,是上開刀械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而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據此,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啟峯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黃啟峯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