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 竹東簡 字第158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詹發生 (歿)
       詹發傳 (歿)
       詹三妹 (歿)
       詹萬壽 (歿)
       詹金華 (歿)
       詹阿隆 (歿)
       詹文明 (歿)
       詹德聰 (歿)
       詹泉郎 (歿)
       鍾石連 (歿)
       詹冉 (歿)
       詹阿安 (歿)
       詹阿清 (歿)
       詹阿開 (歿)
       詹德木 (歿)
       詹春德 (歿)
       詹新淡 (歿)
       詹德鑾 (歿)
       詹謄欽 (歿)
       詹益紹 (歿)
       詹益雄 (歿)
       詹前喜
       詹仁智
       詹益堂
       詹益領
       詹禮妹
       詹達妹
       詹哲妹
       詹鍾受音 (歿)
       詹勲琪
       詹文均
       張恂娃
       詹勲福
       詹順回
       詹勝淵
       詹前春
       詹雨澄詹淇
       詹前通
       詹前汶
       詹前烽
       詹前塘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
       詹振郎
       詹文榮
       詹勲錄
       詹勲念
       許金鳳
       詹月娥
       詹桂香
       詹美燕
       詹富美
       詹益能
       詹益湧
       林金瀧
       朱人茜
       詹雅雯
       詹雅婷
       鄭貴文
       鄧春福
       詹前坤
       詹苑渝
       詹明諺
       詹素琇
       詹素娟
       詹淑芬
       詹惠雯
       詹勲鵬
       詹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 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第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爰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裁
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陳明原共有人有多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
,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載明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係未辦繼承登記,本院乃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提出
已死亡之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該
裁定已於108年9月6日送達,有送證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提出之陳述狀仍列已死亡之共有人詹發生等22人為被告,則
被告即共有人詹發生等22人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即已喪失當
事人能力,原告復未追加該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詹發生等22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
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係未辦繼承登記,則於渠等之
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
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亦未補正聲明同時請求已死亡共有
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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