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在台北市○○○路某工地僱用乙○○從事未經許可之工地建築工作,並提供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二十號二樓房屋予乙○○居住。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雇用乙○○,係因乙○○曾前往台北市○○○路工地附近找工作遭其拒絕而懷恨指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而乙○○在台所賺取之工資,係以甲○○為匯款人名義匯款予 耿慧鈴 而由耿慧鈴寄回乙○○在大陸之住所,有乙○○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其上記載被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亦為被告自承為其昔日之身分證號碼(見前揭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而曾與被告共同工作,並向被告貸款數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乙○○如與被告並不熟識,何以身上會有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名義之匯款單,其上復記載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雖證人乙○○證稱被告應係工人領班而非老闆,惟被告則供稱負責人雖為 王義發 ,惟其負責聘僱事宜,負責人並不在工地,其亦在工地施作工程等語(見前揭筆錄),則證人乙○○所證其與被告共同工作,並先行向被告貸款再以工資還款等情,足證被告確曾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招募工人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僱人數、時間等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