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秀足 相對人 鄭喬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自己名義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環中路往黎明路(即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途經同路段41之2號前方路段時,過失撞及由抗告人之夫 廖其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廖其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相對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廖其萬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4387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6萬9180元、已支出改建無障礙浴室工程費8萬5500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至101年3月25日之看護費用15萬2950元;㈡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㈢日後之看護費用950萬4000元;㈣廖其萬受有7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75萬元;㈤支出日常生活用品費187萬2000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95萬8017元,請求相對人給付1495萬8017元本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廖其萬受有前揭傷害,而判處相對人罪刑在案。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所具書狀僅列抗告人林秀足一人,廖其萬並非本件之原告,依抗告人所訴之前揭原因事實,可知被害人廖其萬本人始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抗告人既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抗告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相對人就被害人廖其萬所受損害給付抗告人1495萬8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起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未依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以其夫廖其萬起訴時意識不清,聲請監護宣告尚未裁定,故以抗告人名義起訴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