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和生路631-3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腳踏車自該分隔島缺口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和生路,欲轉往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甲○○所乘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合併神經壓迫、臉部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右足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傳國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前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騎腳踏車橫越和生路分隔島,欲往內埔方向走,我過了分隔島,先閃過1部車,騎到外側快車道時就被撞到了,我的腳踏車車尾被自小客車撞擊,脊椎、神經受傷、腳踝骨折、頭部腦震盪等語。
(三)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