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雲(即郭淑芬)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子雲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馥郁 ,沿南投縣○○鄉○○○縣○路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6.3公里處之內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王 李月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適 王李月桃 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竟騎乘上開機車往左偏侵入郭子雲所行駛之同向內線快車道,郭子雲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於超越王李月桃所騎乘之機車時,以其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右側前、後車門與王李月桃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李月桃人車分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嗣王李月桃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救,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郭子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而王李月桃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在埔基醫院救治,復於100年11月28日轉往 員生 醫院治療,迄至
101年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1年2月16日轉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繼續治療,期間均因上開傷勢致四肢乏力臥床,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101年4月10日之時,仍因前述外傷性腦部損傷,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101年5月14日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時,仍因前述傷勢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李月桃之配偶 王盛本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中央警察大學102年8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鑑定書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郭子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子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證人莊馥郁,沿南投縣○○鄉○○○縣○路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3公里處之內線快車道時,適被害人王李月桃騎乘機車往左偏侵入其所行駛之同向內線快車道,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即與王李月桃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李月桃人車分離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一直到撞擊發生後,才知道王李月桃騎乘機車在我右側,我沒有辦法預見王李月桃行駛時會左偏至我行駛之內側快車道;第一次撞擊之位置是在我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等語。及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案發當時之駕車時速約在40至50公里之間並行駛於內線快車道上,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被告於行駛途中未見到前方有王李月桃所騎乘之機車,亦非自後撞擊王李月桃,而王李月桃之頭部倒臥處在內側快車道,可見應係王李月桃欲搶快返回前方左側巷道內之住家,意圖橫越車道,未保持與左側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致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才會一時重心不穩往內倒臥,且王李月桃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後仍懸掛於機車上,足見王李月桃騎乘機車應未戴安全帽,亦影響擦撞後所受傷勢之輕重,本件應由王李月桃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⑵本件車禍僅造成王李月桃受傷,王李月桃係於車禍後數月死亡,與本件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記載略以:郭淑芬駕駛之甲車,於乙機車(指王李月桃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左侵之乙機車同向擦撞為肇事次要因素等語,然被告確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對乙機車貿然違反交通規則侵入內車道,實無從苛責被告負責,且被告駕駛車輛右後照鏡之刮痕一條為藍色、一條為白色,均為案發先前所留,而王李月桃騎乘之機車為紅色,倘確有擦撞右後照鏡,其刮痕亦應為紅色,此觀諸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之刮痕顏色為紅色即為可知,況鑑定單位並未測量右後照鏡與王李月桃機車左把手之個別高度,即遽為認定該刮痕與機車把手高度相當,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是王李月桃應係自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馥郁,沿南投縣○○鄉○○○縣○路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於行經該路段56.3公里處之內線快車道時,適王李月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左偏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同向內線快車道,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即與王李月桃之機車左側機車車身發生擦撞,王李月桃因而人車分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嗣王李月桃送往埔基醫院急救,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而王李月桃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100年11月28日止在埔基醫院救治,復於100年11月28日轉往員生醫院治療,迄至101年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1年
2月16日轉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繼續治療,嗣於101年5月14日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時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莊馥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另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協議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4張暨照片電子檔案光碟1張、王李月桃埔基醫院、員生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42頁至第158頁;病歷部分見偵卷㈡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王李月桃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與王李月桃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被告之上開行為僅造成王李月桃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而已?再者,被告駕車與王李月桃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㈡王李月桃自100年11月5日發生擦撞送醫後起,至100年11
月28日止在埔基醫院救治,復於100年11月28日轉往員生醫院治療,迄至101年2月15日出院後,再於101年2月16日轉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繼續治療,嗣於101年5月14日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時死亡等節,已如上述,而觀之上述王李月桃埔基醫院、員生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病歷內容與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知王李月桃於
100年11月5日送往埔基醫院急救時,主訴係因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且無意識,經緊急開顱手術後併呼吸衰竭,又於
100年11月28日轉往員生醫院住院時,則須以鼻胃管餵食並接呼吸器照護,再於101年2月16日轉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後,仍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有四肢乏力、活動力欠佳臥床、無法表達言語、吞嚥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嗣於101年5月14日醫護人員發覺王李月桃呼吸停止前,王李月桃因上述傷勢所致失能狀態均未改善,是王李月桃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自案發之時起一直呈現四肢乏力臥床,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況至101年4月10日之時,王李月桃確因前述外傷性腦部損傷經評定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取食、換穿衣物、行動,需他人協助方能坐起、移位或盥洗、淋盆浴,且無法控制大小便,完全需由他人照顧,有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又王李月桃於101年5月14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之先行原因,致急性心肌梗塞,而直接引起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綜此,王李月桃雖於案發之100年11月5日約半年後方產生死亡之結果,然其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先行原因仍繫於上述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且該傷勢所致失能狀態於其半年多之住院期間乃持續存在,顯示王李月桃所受傷害之結果確實影響至其死亡當日之時止,足認被告駕車與王李月桃發生擦撞之行為,與王李月桃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王李月桃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等情事,而具有騎乘乙車往左偏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同向內線快車道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言。
⒉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馥郁,沿南投縣○○鄉○○○縣○路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3公里處之內線快車道時,王李月桃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下稱甲車)之車頭與王李月桃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之車尾均無撞擊痕跡,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與王李月桃行進方向相同,本件應為同向發生擦撞之情形。又依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3時2分許警詢時之陳述:我車子右前門後門損壞,後照鏡刮傷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向警方供稱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甲車受損之部位包含甲車右前門、右後車門與後照鏡,且觀諸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右前門相當於車門把手高度附近位置有數條長條型刮痕,右後車門低於車門把手高度附近位置則有數條長條型刮痕與凹陷,右後照鏡最外側下方亦確有白色、長條型之刮痕,且乙車碰撞後向左倒地並往前向路邊繼續刮地,產生起點近於內外車道中間線、長約15.6公尺之斜向刮地痕,王李月桃之血跡則遺留在刮地痕靠近乙車倒地位置約4.2公尺處即內外車道中線位置,足認甲車之受損部位確實如上所呈現者,且刮痕或凹損之平均高度依序從甲車右後照鏡、右前車門往右後車門方向降低。衡以前述乙車係因碰撞而由直立行駛至向左傾斜、最終倒地之過程判斷,可見乙車應係於產生刮地痕前之附近,對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即內側快車道偏外之位置,先擦撞甲車之右後照鏡,復因略微偏倒傾斜而以其左側車身與甲車之右前、後車門刮擦產生上述刮痕、凹損,至完全倒地後繼續向前往路旁刮擦產生上述15.6公尺之刮地痕,且在此期間,王李月桃與機車分離先行倒地,故於內外車道線中間距離機車倒地處約4.2公尺之位置遺留倒地血跡,而甲車行進方向顯然係繼續向前未有停止之情形,才於甲車右側產生如此長之撞擊痕跡,由此益徵甲乙車於事發前之相對位置,甲車應為左後方車。
⒊另甲乙車撞擊之位置係於產生刮地痕前之附近,即內側快
車道偏外處,業如前述,可知乙車確有向左侵入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係一中央以分向限制○○○區○○道、單向各為2車道之公路,有上開現場照片與王李月桃騎乘乙車本應行駛於該向之外側慢車道,其竟向左侵入內側快車道,顯有未注意上述規定之過失。
⒋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且當時情形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如前述,其理當得以相當距離之前,即可以明確看見與被告同向行駛且位於被告右前方之乙車向左偏行。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我沒看見對方,所以沒有反應措施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且依現場跡證,甲車亦未留有煞車痕,事故後甲車並非停在撞擊點附近,而係往前至路邊停靠,有上述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對於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即乙車之行進方向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未能看見王李月桃騎乘之乙車向左偏行,亦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即貿然超越王李月桃所騎乘之乙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乙車撞擊甲車之第一個部位是甲車
右後車門的地方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及其辯護人則以:甲車右後照鏡之刮痕為白色或藍色,與紅色乙車之顏色不同,應為甲車案發前之舊刮痕,且無測量數據可證該刮痕與乙車車手把之高度相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據甲乙車之行徑方向與力學原理,實無可能乙車先撞擊產生較低位置刮擦痕之右後車門,而反向再往前碰撞產生較高位置刮擦痕之右前車門,而依現場照片甲車上述各部位之刮擦痕顏色,右前、後車門刮痕之顏色亦有偏白、灰、黑等近於甲車車體之顏色,與甲車右後照鏡最外側下方長條型之白色刮痕(見本院第153頁上圖),其等顏色、形態相近,勾稽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陳稱後照鏡有損傷等語,可認甲車右後照鏡上之刮痕確係因乙車碰撞而產生,且因2車碰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烤漆質地、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亦無所謂紅色烤漆顏色之乙車擦撞甲車後必然於甲車上產生紅色刮痕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李月桃騎乘之乙車於事發前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且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被告對於乙車向左偏行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跡象,即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迄於碰撞前,仍未能發現位於其右前方之乙車有向左偏而侵入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等情事,而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即冒然超越王李月桃所騎乘之乙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揆諸前述判決要旨,被告於己身有上開過失時,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王李月桃縱因具有上述過失而向左偏行侵入內側快車道,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因信賴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事故發生。
㈤又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乙車騎士王李月桃向
左變換侵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要因素,而甲車駕駛被告於乙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左侵之乙車同向擦撞,為肇事次要因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2年8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竟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王李月桃騎乘乙車向左偏行侵入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甲車於超越王李月桃所騎乘之乙車時發生碰撞,王李月桃因而人車分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嗣王李月桃送醫急救並陸續轉院治療後,仍於101年5月14日因上述傷勢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不治死亡,被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難以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李月桃之死亡結果間,依上揭論述,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李月桃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而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上開疏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及其未曾有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王盛本和解,然有於101年2月29日即王李月桃失能期間,與王李月桃之子王俊豐簽立協議切結書,每月支付新臺幣8千元,此有該協議切結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及王李月桃之過失程度,王李月桃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