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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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江婉照
訴訟代理人 張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211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調
解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性質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靠在桃
園市○○區○○路圓環、靠近大同路旁之公車停等區,適有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璱玲 所有、訴外人 翁清松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圓環行駛,行經該處欲右轉大同路,惟被告竟未
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即左轉駛
入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39,21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考量折舊,加計工資後為29,9
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責任,據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訴外人翁清松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過程都未與伊聯繫,伊沒有辦法確認
修繕部位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遭擦撞部位僅右
側,惟估價單上卻載有輪圈、全車烤漆及各項不必要之修繕
項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先
違規停靠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圓環路口,並在肇
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之情況下,將肇事車輛往左行駛進入車
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6至34頁
),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前揭分局檢送之系
爭事故發生時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碰撞確有責
任(見本院卷第125頁);雖被告以翁清松亦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為辯,惟此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
被告仍無法因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由上可認被告自有
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⒉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
下:
⒈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
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輛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服務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9,21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維
修前,未與被告聯繫,且估價單上載有多項不必要之修繕項
目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本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另
審酌估價單所載各項部位均為右側,核與系爭車輛遭擦撞為
車頭至車尾之右側車身相符,且被告亦未具體表明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有何不具修復必要、或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該估價單分列
零件金額為13,670元、工資金額為25,541元(包含塗裝18,0
58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7月,亦有行照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2月
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3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5,5
4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9,980元(計算式:
4,439元+25,541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
險人周璱玲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周璱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9,980元。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翁清
松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前揭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已駛經肇事車輛旁並緩慢往前等
待右轉期間,肇事車輛在乘客上車後隨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
之情況下起步左切進入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自難認翁清
松有何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3,670×0.369│5,044│13,670-5,044│8,626│
├─┼─────────────┼────┼─────────┼────┤
│02│8,626×0.369│3,183│8,626-3,183│5,443│
├─┼─────────────┼────┼─────────┼────┤
│03│5,443×0.369×(6/12)│1,004│5,443-1,004│4,43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