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60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0
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
款,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教材之價金,並簽
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
24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490元。又依該契
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6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118,66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0元及自107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業務員 范揚升 回報公司因被告已逾七日鑑賞期,故無
法辦理退貨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7年4月23日訂購,
107年5月6日伊有打電話給業務員范揚升說要退貨,但伊無
法提出證據,自107年6月開始沒有繳付分期款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產品訂購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被告俱不爭執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事項、產品訂購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簽名真正,雖
以:伊於107年4月23日訂購,107年5月6日伊有打電話給業
務員范揚升說要退貨等語置辯。惟按「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
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
賞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
運費由本公司負擔。」,兩造間簽訂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1
條有明確約定。是依此約定,被告如欲辦理退貨,僅得於7
日鑑賞期內為之。被告雖辯稱於107年4月23日訂購,曾於同
年5月6日致電業務員要求退貨,然已逾上開約定之貨品送達
後七日鑑賞期之期限,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退貨係於7日
鑑賞期內為之(見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自得拒絕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則兩造間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付款。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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