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王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9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5,977元(工資1,000元、烤漆5,065元、材料費9,
91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3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3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
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478
元(計算式:2,413元+1,000元+5,065元=8,47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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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12×0.369=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12-3,658=6,254│
│第2年折舊值6,254×0.369=2,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54-2,308=3,946│
│第3年折舊值3,946×0.369=1,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46-1,456=2,490│
│第4年折舊值2,490×0.369×(1/1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90-77=2,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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