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江珮綺江雲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5年1月23日,計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3,218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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