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其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
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告劉其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其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於民國104年4月2日確定
。嗣因劉其通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
第2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其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因另案經警緝獲,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1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其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