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薛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0、即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88,796元(零件42,916元、
工資18,256元、烤漆27,624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92年6
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7年6月25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
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7
6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16÷(5+1)
=7,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916-7,153)×0.2×60/1
2=35,763】,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僅得請求殘價即7,153元。
三、上開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加計工資18,256元、
烤漆27,624元,合計為53,033元(即7,153+18,256+27,624=
53,033),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