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常業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就常業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第2案),侵占部分於93年8月10日確定,呂嘉銘就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1月4日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
3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之侵占部分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及5月就合於減刑部分減刑,並與第2案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第3案件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撤銷假釋,並於9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其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呂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9月30日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A060026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僅就本件想像競合犯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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