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蕭進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蕭進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新興路口處,攔查蕭進坤時,發現其手臂留有針筒注射痕跡,褲子上亦有血跡,經徵得蕭進坤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進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報告編號9A250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