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容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許嘉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6.14│105.04.12│105.05.30-105.5.31││││││├────────┼──────────┼──────────┼──────────┤│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183號等│偵字第145號│第7013號│├─┬──────┼──────────┼──────────┼──────────┤│最│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簡字││實││第432號│第1463號│第1614號││審├──────┼──────────┼──────────┼──────────┤││判決日期│105.08.31│105.12.21│106.02.16│├─┼──────┼──────────┼──────────┼──────────┤│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106年度上訴字│105年度簡字││決││第3375號│第427號│第1614號││├──────┼──────────┼──────────┼──────────┤││判決│105.12.21│106.04.21│106.07.07│││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號│第7345號│第4408號││├──────────┴──────────┴──────────┤││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5.30│105.02.06-105.02.12│105.03.2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91號│偵緝字第18號│第7758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上訴字││實││第238號│第47號│第1218號││審├──────┼──────────┼──────────┼──────────┤││判決日期│106.04.20│107.09.20│107.10.17│├─┼──────┼──────────┼──────────┼──────────┤│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上訴字││決││第238號│第47號│第1218號││├──────┼──────────┼──────────┼──────────┤││判決│106.05.12│107.11.01│107.10.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50號│第19091號│第18263號││├──────────┴──────────┴──────────┤││(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7│││├────────┼──────────┼──────────┼──────────┤│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4.1-105.4.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22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實││第1535號││││審├──────┼──────────┼──────────┼──────────┤││判決日期│107.12.25│││├─┼──────┼──────────┼──────────┼──────────┤│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決││第1535號││││├──────┼──────────┼──────────┼──────────┤││判決│108.2.25│││││確定日期│(撤回第三審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