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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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廖珮婉 (原名 廖梓辰 )即債務人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珮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為承右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日廢止登記)負責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又因日常生活、扶養子女周轉不靈,致生債務。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生活多受親友不定期資助,亦輾轉任職早餐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嗣不慎成為車手涉犯刑事詐欺案件,業於110年5月間入監服刑。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無固定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案卷頁29至41)。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8,138,913元,有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卷,下稱士院卷,頁14至39、54至99),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5);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曾輾轉任職於早餐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按: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之收入,係分別於108年1至3月間任職早餐店之22,054元、同年4至9月間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69,580元、同年9月至10月提款工作之30,000元、同年11月至109年8月任職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93,600元。此外,親友資助325,900元、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之一次性補助,均非固定收入),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應為215,234元,每月平均收入僅約為8,968元(計算式:215,234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上開求職期間,不慎成為車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及109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確定,於本件消債事件繫屬後之110年5月12日入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附於卷後),且有本院向法務部○○○○○○○○○調取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參。核以聲請人入監後僅110年7月12日、同年8月17日領有勞作金所得計525元,保管金則扣除醫療費、購物、繳款等支出後餘額為5,113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中旬入監後再無收入償債乙情,應可信實。又參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內僅有存款11元,無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商業保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津貼之情事(本案卷頁63、
65、67),是足認聲請人現無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為真。再衡原告於聲請更生前2年已收入拮据,多靠親友接濟,亦顯不足以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屬實。職故,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其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9年11月生,現逾60歲且在監服刑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既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債務高達8,138,913元(尚有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佐以聲請人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不及5年,現又入監服刑中,認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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