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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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然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及各該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107年8月8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6│本院108年│109年1月31日│││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晚上12時許│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之施用第│元折算1日。││2691號││2691號││││二級毒品│││││││││罪│││││││├─┼────┼─────────┼──────┼─────┼──────┼─────┼──────┤│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108年10月16│本院109年│109年3月9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1日│││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日3時8分為警│度簡字第││度簡字第││││之施用第│元折算1日。│採尿前回溯72│30號││30號││││二級毒品││小時內之某時│││││││罪││許│││││├─┼────┼─────────┼──────┼─────┼──────┼─────┼──────┤│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108年5月16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0│本院108年│109年8月5日│││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2時至5時許│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之施用第│元折算1日。││2452號││2452號││││二級毒品│││││││││罪│││││││├─┼────┼─────────┼──────┼─────┼──────┼─────┼──────┤│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108年7月2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15日│││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23時許│度簡字第││度簡字第││││之施用第│元折算1日。││452號││452號││││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