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奕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李有財 、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8日簽發本票一紙,面額16,020,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31日,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於110年7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主張目前積欠二分期款,業與聲請人協商於110年7月10日補繳一期,於同年7月20再補繳二期等語,惟因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雖相對人嗣後已清償逾期部分之欠款,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仕隆│一│1502│(空白)│10,862│10000分之89│├─┼──┼──┼──┼──┼────┼────┼────┼───────┤│2│高雄│橋頭│仕隆│一│1502-13│(空白)│1│10000分之89│├─┴──┴──┴──┴──┴────┴────┴────┴───────┤│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890│仕隆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1│陽台:17.6│全部││││1502地號│4層│二層:59.54│8││││├──────┤│三層:52.85││││││成功南路222││四層:24.62││││││號││防空避難室:││││││││12.71││││││││屋頂突出物:││││││││6.48││││││││騎樓:16.2││││││││合計:221.5│││├─┴──┴──────┴──────┴──────┴─────┴────┤│共有部分:仕隆段一小段1940建號,面積:7,63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