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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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9年4月7│本院109年度│109年7月15│同左│109年8月12││││3月,如│日│簡字第1450號│日││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9年6月7│本院109年度│109年8月25│同左│109年9月23││││3月,如│日│簡字第1486號│日││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9年4月27│本院109年度│109年9月14│同左│109年10月││││3月,如│日│簡字第1825號│日││1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9年6月5│本院109年度│109年11月│同左│109年12月││││3月,如│日│簡字第2099號│24日││2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