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旺樹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77年2月22日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然扣案之制式子彈35顆,經採樣其中12顆子彈試射鑑定後,其結果認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3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3顆,應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2顆,業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查獲所在地係經被告之子 陳冠良 存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之住處,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陳旺樹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77年2月22日死亡,且持有扣案子彈之犯罪嫌疑人不明為由,而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為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25日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簽(見他字卷第59、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經查扣之制式子彈共35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其鑑定結果認:⒈其中19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剩餘13顆子彈未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其中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其中11顆子彈,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剩餘7顆子彈未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其中4顆子彈,認均係口徑7.63mm(0.32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剩餘3顆子彈未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306號鑑定書
1份暨所檢附子彈鑑定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7頁);堪認扣案之業已試射制式子彈12顆及其餘未經試射制式子彈共23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共12顆,業已因試射鑑驗而擊發,而均喪失子彈之效力、作用及性質,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共2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未試射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拾叁│││顆│├──┼───────────────┤│2│未試射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柒顆│├──┼───────────────┤│3│未試射之口徑7.63mm(0.32吋)制│││式子彈叁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