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廖珮婉 (原名 廖梓辰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10)×10×43-1000=3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一、請釋明「因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而欠款」之情形(含聲請人與公司之關係、公司之名稱、公司倒閉之日期、聲請人因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而欠款之原因為何、此部分欠款之金額)。
二、請釋明有無購買有價證券?倘若為是,請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三、倘若聲請人現在有工作,雇用人之名稱為何?每月薪資之金額為何?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並請提出切結書。
四、倘若聲請人現在無工作,則每月之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由他人提供資助?提供資助之人之姓名為何?提供資助之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提供資助之原因為何?每月提供資助之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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