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塑膠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為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史逸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南下臺中市,欲向綽號「仔仔」(真實姓名為 楊凱淳 )之女子購買一公斤之愷他命(該綽號「仔仔」之女子涉販售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將之運輸回臺北縣之住所,欲供己施用及留待四月份屏東縣墾丁春吶音樂祭開始時,以收門票之方式舉辦春吶音樂派對聚會,並於派對中免費提供所購得之 上揭愷 他命予來參加之來賓施用。乙○○於是日晚上駕車搭載史逸哲抵達臺中市○○路之附近與「仔仔」碰面會合後,即由「仔仔」帶往臺中市○○○路名之茶行,再返回臺中市○○路之原會合地點,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該「仔仔」之女子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該「仔仔」之女子同時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一包及另含Mephedrone成分未列管之藥品一包予乙○○試用。乙○○於取得上揭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後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史逸哲在路旁如廁之際,趁隙將欲供自己將來施用之搖頭丸以及欲供自己施用及提供他人參加派對實施用之愷他命等毒品藏放在自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儀表板之夾層空間內,隨即駕駛前揭藏放毒品之車輛搭載史逸哲,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欲返回臺北縣住所。嗣因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對該「仔仔」之女子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因此配合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員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甲收費站附近,對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進行臨檢盤查,並經乙○○之同意搜索下,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儀表板之夾層空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一包、純質近一公斤之愷他命及含Mephedrone成分未列管之藥品一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史逸哲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意旨,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史逸哲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乃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對案外人仔仔(即上述楊凱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警在被告乙○○(下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儀表板之夾層空間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綠色圓形藥錠」一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細晶體四包(一大包及三小包)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即MDMA、驗前純質淨重為8.91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即Methamphetamine、驗前純質淨重為1.67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987.2公克,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膠囊部分則經檢出內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未列管之藥品等節,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0443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其在上揭時、地,以二十六萬元向綽號「仔仔」之楊凱淳所購得,除供自己施用外,同時並欲供作九十九年四月間於墾丁春吶活動辦派對時提供予參與人士使用助興,該「仔仔」之楊凱淳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供其試用(約定若試用後滿意再談價錢),其遂於同日晚間攜帶上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驅車北上欲返回臺北縣家中,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甲收費站附近遭查獲等事實,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逸哲於警詢、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儀表板之夾層空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查獲過程相片在卷可稽,復有該「仔仔」之楊凱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資佐憑,堪信被告上揭自白屬實。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皆辯稱:遭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圖云云。茲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所駕車輛上遭扣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部分:
⒈按「吸食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固應為吸食行為吸收,不另獨
立成立持有毒品罪,惟本件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在吸食前即被查獲,行為僅止於持有之階段,且無施用之行為,自無法認為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吸食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罪(至於如有其他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另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則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遭查獲當天固經警採尿檢驗結果,檢出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該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案判決中已認定被告施用時、地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KTV店內),有判決書一份可資佐憑,惟被告既已供稱扣案由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甫自綽號「仔仔」之楊凱淳處取得,核與被告與「仔仔」遭監聽、跟監之時間大致相符,有監聽譯文及跟監相片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應係被告甫向綽號「仔仔」之楊凱淳取得,並於尚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查獲,是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尚與之前施用毒品之刑無涉,應屬甚明。又被告遭查獲之搖頭丸經鑑驗結果,認其中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即MDMA、驗前純質淨重為8.91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即Methamphetamine、驗前純質淨重為
1.67公克),合計顯未逾20公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係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既稱:該搖頭丸是綽號「仔仔」之楊凱淳拿給伊試用看看,如果不錯再談價錢等語(亦即此並非其南下臺中購毒之原本目標物品)在卷,衡諸本件搖頭丸之查獲顆數雖多達一百十顆,惟該等物品純質淨重依上所述僅有10多公克(8.91+1.67),而全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搖頭丸係欲購買供作一己將來施用以外之用途,而被告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運輸毒品之主觀認識或意圖,是本院兼衡及被告持有此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情狀以及主觀上認知,認此部分之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有間而不能以該條論處,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者乃基本上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爰由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述如上揭⒉所示,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中遭扣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毒
品罪,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毒品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其為自己運輸,亦屬「運輸」行為之範疇。故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肯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均係伊向「仔仔」購買,因為伊施用愷他命的量很大,一天約要施用四十公克,而「仔仔」所提供之愷他命價格為一公斤二十六萬元,較為便宜,伊才一次購買該等愷他命準備供自己施用,而伊家在臺北,故將該等毒品載回臺北之行為,充其量只是為施用而持有,並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鑑驗結果,係總毛重共計為1009.95公克、純質高達99%、驗餘總純質淨重
98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屬甚明;而純度99%之愷他命固可供一般施用第三級毒品者直接施用,惟實務上多數遭查獲施用愷他命之人所持有之愷他命純度係介於60%至90%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草療精字第3833號函文函覆本院在卷,足見一般單純供己施用之愷他命純度應不至於達到純度近百分之百之程度;另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在本案遭查獲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時才向該「仔仔」之人購買50公克、價值一萬八千元的愷他命,同年月十八日又向該「仔仔」之人購買150公克、價值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愷他命等語,顯然被告在短短數日內已購買無論量、價均較一般施用愷他命者為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理應已足供其自行施用甚久,惟被告竟又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仔仔」相約交易純質近達一公斤重之愷他命,其用途顯然已非單純供己施用,應屬至明。被告雖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自己施用愷他命的量很大,一天約可施用40公克的量云云。然由被告上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日購買毒品之價格觀之(姑不論純度),每公克約在三百三十元至三百六十元之譜,換言之,若每日施打40公克的量,則需花費一萬三千二百元至一萬四千四百元,而據被告供稱,伊係一月薪僅三萬多元之人力仲介從業人員,縱其有其他副業(據被告稱係經營賭博事業),由常情觀之,實無每日花費超過萬元之金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所辯已無從採信。加以被告於偵查、移審本院時以及準備程序中經一再供稱:所購得之愷他命有些是要拿去在九十九年四月墾丁春吶音樂祭時辦派對供前來參加之人施用以助興等語,益徵被告購買上揭愷他命之用途並非單純供一己施用,灼然甚明,前揭所辯洵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況被告就上揭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已非單純隨身攜帶供自己施用外,以其係將毒品藏置於自用小客車前儀表版之夾層空間內之隱蔽處所,再駕駛車輛自臺中延國道三號北上欲返回大臺北地區,更足見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縱其係供自己施用而為自己運輸,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該當於運輸第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總純質淨重亦逼近一公斤,已屬質、量兼超越一般單純施用而持有者,要難認屬零星夾帶,且其將該等毒品欲自臺中地區轉移至大臺北地區之運輸行為,顯有使毒品發生擴散結果之虞,縱其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仍應成立上述運輸毒品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在卷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備考欄可資佐憑。查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粉末狀),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及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則被告上揭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且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者,因單純持有毒品之客觀持有行為及運輸毒品之客觀持
有行為乃屬同一基本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置放於自小客車前儀表版之夾層空間內,並驅車北上之行為,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犯行,而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供出其本件毒品之上手「仔仔」即楊凱淳之人,惟本件原係經檢警監聽該綽號「仔仔」之楊凱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發現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而查獲,有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四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稽,顯然被告遭查獲前,檢、警即已掌握該「仔仔」即楊凱淳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自未合於該減刑要件,自屬甚明。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有上手「Q毛」、「 小其 」、「 小凱 」、「芭樂」、「阿溫」、「阿卡」等人,惟此部分或只有行動電話號碼,甚或並無任何相關追蹤線索,且有關該「小凱」之人經查為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小凱沒有販賣毒品給伊,是警察說要這樣寫才可以云云,則被告所供之上手相關資料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況本案尚查無其他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猶為供己施用及招攬他人參加其舉辦之音樂派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價值均甚高、犯後僅坦承將毒品置放於車上而驅車北上,惟仍否認所為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為具體求刑九年,然此當係未慮及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為,本院既已依其實際犯罪情節予以論處科刑,詳如上述,乃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是爰不依公訴人論告求刑之刑度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既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膠囊狀搖頭丸之外包裝顯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不在同法第十九條有關沒收規定適用之範圍,是此部分之外包裝袋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未含
有毒品或列管藥品成分,業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10顆│同時經檢出含有│1.毛重30.8公克,│1.搖頭丸本體依│││搖頭丸│(驗後餘│"3,4-亞甲基雙│總淨重27.86公│毒品危害防制││││108顆)│氧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總淨重│條例第十八條│││││(MDMA)及"甲│為27.37公克│第一項前段規│││││基安非他命"等││定沒收銷燬之│││││成分│2.其中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91公克,甲基安│2.其外包裝袋則││││││非他命成分驗前│依刑法第三十││││││純質淨重為1.67│八條第一項第││││││公克│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搖頭丸│││││││為膠囊狀物品│││││││,無與其外包│││││││裝袋無法析離│││││││之問題。)│├──┼───────┼─────┼───────┼────────┼───────┤│2│第三級毒品│1大包加3小│檢出第三級毒品│1.純度均約99%│1.驗前純質淨重│││愷他命│包│愷他命(即││之計算方式為│││││Ketamine成分)│2.全部驗前總毛重│:(總毛重-││││││為1009.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外包裝塑膠袋│)×純度││││││總重約12.77公│││││││克),驗前總純│2.愷他命本體依││││││質淨重為987.20│刑法第三十八││││││公克│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3.其外包裝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調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咖啡色膠囊│4小包│檢出未列管之││不另為沒收│││││"Mephedrone"成││宣告之諭知│││││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