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水泥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該市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原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因閃避停放路旁車輛而突往同向車道左前方行駛,丙○○因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體因而擦撞上開機車,致乙○○、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肺之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脊椎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雙手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738號函及覆議意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告訴人 吳妤瑄 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吳妤瑄無照駕駛,且突然從伊右側超車,不慎擦撞自用大貨車,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自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係水泥車駕駛,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3段交岔路口,與無照駕駛之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雙手、雙手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肺之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脊椎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警製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3張、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跡證,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肇事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3段附近,長江路略呈南北向,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1快車道及1慢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頭略朝北,右側前後角距離快慢車道各為1.
5、0.8公尺,停止在長江路往北之快車道。而告訴人吳妤媗騎乘之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停止在自用大貨車左前懸下方,前輪距離分向限制線0.1公尺,其上游(南端)遺有刮地痕2.9公尺,且呈往左(西)偏行狀,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為0.4、0.1公尺,在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前有血跡一灘。另有案外人 陳俊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原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長江路上,肇事後略移動位置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先予敘明。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後扶手
有擦觸痕跡,尾燈殼破損掉落,可推斷機車尾端係接觸點〔見偵查卷第57頁之照片〕。又自用大貨車右前方向燈破損,黃色燈殼掉落在右方,燈殼座下緣夾留一紅色膠殼,大貨車底盤偏左側亦有一片紅色膠殼,疑似係告訴人機車紅色尾燈殼碎片〔見同上卷第52、55頁〕,顯示大貨車係以右前角方向燈附近與機車尾端觸擊,此亦經國立交通大學98年8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據,然觀諸被告
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供稱:我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長江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那時綠燈剛過路口,對方機車從我右側超車時,有發生第一次擦撞,擦撞後機車失控在我右前方,那時剎車不及,再往機車車尾撞上去而肇事;撞擊部位第一次是右側車身,第二次是右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大客車由環河路右轉民生路,駛至民生路、長江路交岔路口左轉後停等紅燈,我是第3部車,前2部是自用小客車,該路口並無機車停等,其他機車是在我後面約30公尺之大漢橋下停等紅燈。因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本騎乘在我右後方之慢車道,因為當我抵達違規停車之小貨車前,因道路變窄了,我放慢速度,看後視境有機車騎過來;第1次擦撞位置在我右車門靠近保險桿一帶,可能是機車要超車時,其後照鏡或把手勾到自用大貨車,然後機車突然橫在我車前,我來不及剎車,於是發生第二次碰撞,我的右前車燈撞及機車車尾,之後車子就停住〔見本院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員製作訪談紀錄時證稱:我駕駛機車搭載乙○○沿長江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水泥車在我前方,我就從水泥車右側超車,當我超越水泥車到路中時,感覺車尾被撞2下,第3次人就被撞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即表示機車超越自用大貨車後發生擦撞之情。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長江路、民生路3段之號誌從紅燈變成綠燈,我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騎,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停在我前方等紅綠,我騎在上開大貨車右方,我前方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所以我向左閃避,過了小貨車,機車後剎車燈被自用大貨車右邊方向燈撞到,連撞
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互核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甲○○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自用大貨車原在機車之前停等紅燈,綠燈後機車駛至,騎在自用大貨車右側,機車見前方有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阻擋其去向,於是向左側行,剛繞過自用小貨車即遭自用大貨車自後撞上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述否認認有何過失行為之情,前後供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原停在大漢橋下等紅燈,我騎在後面,抵達紅綠燈時,燈號正變為綠燈,我就直接騎過交岔路口,自用大貨車起步較慢,變在我的後面,沒多久,覺得機車車尾被碰撞一下,不久又發生第2、3次碰撞,機車就倒地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騎機車沿長江路直行,經過橋,停著等紅燈,燈號轉換為綠燈,我們才慢慢起步,印象中我們停在水泥車前面,起步後沒有注意該部水泥車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乙○○就機車停等紅燈之過程,證述已有出入,顯有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內容確實是我說的,但當時我在急診室,意識不清,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超車,我就說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在等紅綠燈時,水泥車在我前面,但之後我就在水泥車前面等語。惟告訴人甲○○自承內容正確之上開筆錄已明確記載機車超車後發生擦撞,況本件機車與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前,2車相對位置為何,方為肇事責任之重點,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停等紅燈時究在自用大客車前面或後面,與肇事責任無直接關連,其理至明,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告訴人甲○○上開供述不合常理,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兩相比較,被告供述較為可採。
㈤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行駛
,經過長江路、民生路交岔路口,遇前方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是突然向左偏行欲繞越時,機車尾端遭自後駛至之自用大貨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路邊有臨時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已減速通過,未料行駛在右側之告訴人機車,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再行繞越,或待自用大貨車通過後再行駛,即在距離自用小貨車極近之情況下,突然向左偏行,一般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機車突然向左偏行自狹窄之兩車之間通過。亦即,被告一方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號誌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得以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誌交岔路口附近,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剎避不及,右前側撞及告訴人車尾肇事,雖有該會97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738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在可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距離多遠看見違規之小貨車?)我是快撞到小貨車才發現,發現小貨車才閃開的,距離不到一部機車距離,當時已經經過路口,水泥車在我後方,我沒有注意水泥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項〕。可知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通過長江路、民生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案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在交岔路口之路邊,依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自用小貨車寬度占滿慢車道,告訴人倘繼續前行將會撞擊自用小貨車車尾;而告訴人在極近距離(自陳未超過一個機車之長度)才發現該車停在路邊,其未及顯示方向燈或剎停之情況下,突然向左偏行欲繞過自用小貨車,被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述已減速慢行),對此突然發生之狀況,猝不及防,自難期待被告採取有效避免發生車禍之措施,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籠統規範,遽而認定被告有所過失。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為:「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遇前方違規停車左偏行繞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陳俊宏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路口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公眾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丙○○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至於大貨車是否取得適當通行證得以行駛長江路屬於有無違規事項,與本案肇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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