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藍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內漏水,且漏水情況亦趨嚴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更出現滴水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又系爭1樓房屋屋內木製天花板因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損壞,故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委請訴外人美家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拆除損壞部分,並重新搭建新的木製天花板,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1,300元,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富堯工程行及訴外人瀛佳室內整修工程行就系爭2樓房屋有關樓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之修復完工價格進行估價,經估價後分別為49,500元、55,000元,共計需修復費用為104,500元,被上訴人亦應平均分擔此一費用,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2,250元。綜上,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123,550元(計算式:71,300元+52,250元=123,55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即依法起訴,惟前訴於法院進行漏水情況鑑定時,被上訴人即停止系爭2樓房屋樓上用水,故於鑑定時僅只有牆壁出現水漬,並無滴水或潮濕等情況,因無證據顯示漏水,上訴人遂於先前撤回起訴。然查,實際上若被上訴人正常用水,則系爭1樓房屋室內即漏水嚴重,甚至出現滴水情況,上訴人遂於嗣後自行蒐證,拍攝上訴人屋內滴水情況,有影片記錄檔案光碟可證。
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委託「社團法人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略為:經鑑定人會同雙方當事人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2月20日3次先後3次會勘,前後時間長達2個月之觀察,並未發現新的滲水情形。...其混凝土表面所留有的痕跡確可證明過去曾發生漏水情形,但是本次鑑定期間(前後約3個月)經3次會勘均未發現漏水情形,故目前查無漏水原因,尚無修復費用發生...等語云云。
⑵然而鑑定人所稱經3次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明並無發現有漏
水情形與事實不符,蓋其會勘紀錄表係由兩造先行簽名後,事後再由鑑定人就會勘內容填載,是並非上訴人就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同意抑或承認,況至少第3次會勘時,鑑定人以衛生紙擦拭漏水點有新漏水情況,然竟未見鑑定人載明,且由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7日至3月10日再行觀察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處,亦發現多處新水痕及漏水情事。是顯然鑑定人所稱經3個月觀察並無發現新漏水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冷熱水管滲漏一般測試固約2至3小時,即可知道管路是否有破裂;惟一般浴缸、臉盆、馬桶及浴室地板排水管一般測試需1至2天方能得知是否有滲漏;然鑑定人於第1次於101年10月5日僅作表面觀察並未實際測漏,第2次於10
1年10月15日,並未見有何測試紀錄,第3次101年12月20日依會勘紀錄表僅觀察90分鐘即認定無漏水情事(如上訴人所稱當時鑑定人以衛生紙擦拭有水痕),鑑定人以90分鐘之觀察,即認定無漏水,與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顯然不符,是鑑定人所為鑑定顯然不可採。換言之,即便鑑定人以放水方式觀察90分鐘以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為常態(上訴人主張至少2至3小時),然一般浴缸、臉盆、馬桶及浴室地板排水管一般測試需1至2天方能得知是否有滲漏,然鑑定人前後3次測試(事實上僅第3次有測試),僅花90分鐘觀察,實無法鑑定出有否漏水情事!是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缸、臉盆、馬桶及浴室地板排水管測試漏水方式,鑑定人之鑑定方式實無從鑑定有否漏水之事實與原因,此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即足證之,是至少鑑定人應以積水法,即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累積一定水位後,再測試有否漏水及原因為何,是本件有請求鑑定人就有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有漏水及修復費用為何?再為鑑定之必要。
㈣又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為初步履勘後,亦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生漏水情事:
⑴本件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初步鑑定履勘,並經
鑑定人員初步鑑定為被上訴人浴室浴缸排水口並未接入排水孔,並曉諭被上訴人可自行先修復上開情事,避免本件訴訟標的小卻要支付龐大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事後並於102年10月間,確實僱工修復,雖至102年12月13日上訴人曾向鈞院陳報並無再有漏水之情事。然期間應係為被上訴人未再使用浴廁,而致使上訴人未發現漏水情事。然於103年2月底至
3月間,發現仍有繼續漏水情事,是顯然上訴人漏水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疑。
⑵另本件雖經鑑定人初步認定修復費用為共計12,000元,然由
訴外人美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天花板重作費用即高達33,600元,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漏列窗簾盒及線板,是顯然仍應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之費用為上訴人之損失額71,300元為據。至上訴人另行所請求52,250元作為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即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自行修復(假設語),則上開費用雖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自行僱工修復支出,惟上開部分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於諭知負擔裁判費用時,仍應屬上訴人勝訴部分,一併敘明。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第87頁、第8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增建部分,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之樓地板並未和上訴人之天花板相連接,中間約有20幾公分落差,故系爭1樓房屋樓下漏水並未和系爭2樓房屋樓上之管線有關。況且被上訴人家中之管線已換過,除了被上訴人請過的師傅外,上訴人亦在98年11月17日委請訴外人乙真工程公司(負責人 翁英偉 )來到被上訴人家中維修,有收據為證,事後也證明非被上訴人家中管線漏水。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99年度板簡調
字第165號)之現場履勘時,因被上訴人關水而影響調查,根本一派胡言,2次現場履勘,當天的水電技工皆由上訴人自己花錢聘請的,所有管線檢查也由該2名水電技工檢查,有沒有關水,水電技工難道會看不出來嗎?現場所有法院人員會看不出來嗎?而上次所有程序皆有紀錄,不容上訴人胡言亂語。又上訴人因漏水問題,已毆打被上訴人前夫數次,半夜還有人按電鈴,被上訴人雖有報案,但遲遲尚未有結果。另漏水的問題原因甚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更為一派胡言,被上訴人均在上次訴訟答辯狀中已為詳細說明,上訴人透過暴力、威脅、訴訟等方式,硬是要被上訴人賠償,實在無理。
㈢又觀諸上訴人所附之證據,其中訴外人美加公司之估價單內
,其工作內容為天花板、窗簾盒、線版、油漆,均與漏水無關。又訴外人富堯工程行之估價單內,其工作內容為拆除、打牆、牆壁水泥粉光、油漆、清潔,亦均與漏水無關。又訴外人瀛佳室內整修工程行之估價單內,其工作內容為高壓灌注、土水、木工、拆除、垃圾清運、油漆。除了高壓灌注外,其餘均和漏水無關。又高壓灌注是為了防止牆壁裂縫而導致漏水最為有用,一般用於外牆龜裂、天花板龜裂之情況中,而上訴人漏水之天花板本身就是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樓地板也沒有和上訴人天花板相連接,上訴人使用高壓灌注來防止漏水,代表上訴人知道漏水原因為天花板龜裂,下雨後天花板積水,水慢慢的透過裂縫滲入其家中,並非由於被上訴人家中管線漏水之緣故。若要知道漏水原因,應該請訴外人瀛佳室內整修工程行之負責人到場說明。
㈣此外,本件建築師公會來到現場3次,第1、2次都沒有爭
議,因為根本沒有滴水,第3次公會人員測試很久,從頭到尾幾個鐘頭也都沒有漏水問題,而且公文大家都簽署好名字,等到大家都離開走出大門之時,過一會兒聽到上訴人喊說有滴水了,擦拭之後又沒有水滴了,有公會代表 王紀耕 、達黔生2位可作證。被上訴人深刻懷疑上訴人為了誣告,而故意製造假證據,亂指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意圖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希明察秋毫。
㈤上訴人用同樣的手法已經告過,經該案法官到現場並有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委請的水電工也到場,上訴人委請的水電工也向該案法官表示完全沒有漏水,上訴人才撤回。而且99年6月23日,有由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他們自己去叫水電工,就浴室的部分把磁磚敲除,看排水管有無漏水。被上訴人我前前後後花了好幾次錢,把水管換成明管,冷熱水都有換,工人還是上訴人叫的,浴室的地板也有挖開重新做防水,工人也是上訴人叫的,都是同一個工人,都是在99年6月間所做的,當時上訴人還沒有提告,法官也還沒有去現場,是因為上訴人反應有漏水的情形,所以就立即做處理了。處理完之後,上訴人有一陣子沒有再說漏水之事,一直到99年時上訴人又提告,當時簡易庭的法官有去,法官請上訴人找信任的水電工到場,該水電工也向法官表示說完全沒有漏水,而且沒有水滴,所以上訴人就撤回起訴,到了101年上訴人又以同樣的手法再提告。
㈥上訴人主張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現場檢測漏水狀況,建築
師公會代表 謝宏昌黃孟賁 等2位建築師測試後當場表示確無漏水情況,上訴人代表律師林添進亦在現場,此3人皆可作證天花板無水滴。為了配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所提之建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浴缸亦請工人拆除,費用皆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老舊之建築物,上訴人自99年訴訟之今每次法院指定之公正檢測單位來檢測,皆無漏水情形,簡易庭法官亦有親自到場檢視,都無漏水之情形,本案件如訴訟拖至10年,10年後真因管線老舊、破裂而導致漏水,費用如歸被上訴人,實屬不公。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2樓房屋發生有漏水情事,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室內漏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計為71,300元。另上訴人經委請訴外人富堯工程行及訴外人瀛佳室內整修工程行就系爭2樓房屋有關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之修復完工價格進行估價,經估價後分別為49,500元、55,000元,共計需修復費用為104,500元,被上訴人亦應平均分擔此一費用,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2,25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23,5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渠所有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有據?」爭點部分:㈠有關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一再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云云。然此部分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員,依下述鑑定經過:『⑴於101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勘查,經由1樓住戶說明有滲漏水疑慮位置在餐廳天花板開口處,經由樓梯及燈光照明,鑑定人得以勘查2樓(應係1樓之誤)天花板及樑面過去滲漏水所留下之痕跡,但以手觸摸,並無水漬。再至2樓室內滲漏水相關位置係供浴廁使用空間。另外本案2樓陳雅琳女士(即被上訴人)口述過去由於滲漏水經1樓住戶要求改善,已將冷熱水管及部分排水管以明管方式處理以減少對1樓之影響,前並經檢修完成。經2樓住戶同意後,鑑定人將2樓浴廁及廚房之冷水龍頭先後全部打開,以瞭解使用後之情形,歷時約半小時,並至鑑定戶背側1樓頂板及2樓底板分層拍照後,再回至1樓勘查有無滲漏水疑慮於2樓板底及樑面,經仔細觀察,並以手觸摸,均未發現水漬。⑵2位鑑定人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點會同兩造共同○○○區○○街○○號1樓及2樓會勘。先至1樓勘察餐廳角落天花板開口內之2樓板底及樑面後,再至2樓浴廁、廚房將冷水給水龍頭開啟,約10餘分鐘,再至1樓勘察天花板開口內之2樓板底及樑面。本次會勘先後2次勘察有滲漏水疑慮位置均與第1次會勘時相同,未發現滲漏水情形。⑶2位鑑定人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3點會同兩造共同至鑑定標的物1樓及2樓會勘。先至1樓勘察餐廳角落天花板開口內之2樓板底及樑面後,至2樓浴廁、廚房將熱水器水龍頭及冷水給水龍頭,分2次開啟,先後約10餘分鐘,且分別分次勘察天花板開口內之2樓板底及樑面有滲漏水疑慮位置,結果與前2次會勘時相同,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而為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經鑑定人會同雙方當事人先後3次會勘,前後時間長達2個月多月之觀察,並未發現新的滲漏水情形。經察1樓餐廳鋼筋混凝土頂板(2樓底板)及樑面,其混凝土表面所留有的痕跡確可證明過去曾發生漏水情形,但是本次鑑定期間(前後約3個月),經3次會勘均未發現漏水情形,故目前查無漏水』之研判等情,有該公會所出具之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由上述採行之鑑定經過及所得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當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
2樓房屋管線漏水之情形存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實尚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復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主張確實還有
漏水,且漏水位置是在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浴缸排水口並未接入排水孔乙節,則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員至現場初勘時,初步鑑定判斷屬實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問:102年10月25日建築師公會是否有人員到現場?)有,有兩位。(問:公會人員有無做初步判斷?有無請你們先行修復?)他建議我們如果浴缸沒有使用可以拿掉,後來我考慮的結果,因為浴缸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有僱工把浴缸拿掉。(問:公會人員去現場之後,你只有僱工把浴缸拿掉?)對,只有僱工把浴缸拿掉,沒有做其他的。是在10月底。僱工把浴缸拿掉之後,仍有居住在原址,全部人都居住在原址,使用狀況也沒有不同,都跟以前一樣。(問:對於公會就修復費用概估為不含稅金共12,000元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照公會估的金額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資為憑,足見其所判斷之漏水原因當屬正確、無誤,堪以採信。準此,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以發生漏水,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浴缸排水口未接入排水孔,因而於使用浴室浴缸時,水便會從排水口滲漏出來,因此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客廳天花板漏水乙情,當屬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承上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滲漏,既係因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浴缸排水口未接入排水孔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護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疏失,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滲漏受損乙節,即可採信。是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管理、修繕、維護上,確有疏失無誤。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維護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前揭疏失,導致浴缸排水口有水分滲漏出來,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內客廳天花板受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堪以採取。
五、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客廳天花板修繕費用損失71,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上有疏失,造成其浴室浴缸排水口處滲漏水,致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室內客廳天花板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客廳木製天花板拆除重新搭建之費用71,3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美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上開估價單性質核係屬私文書,復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委託訴外人美家公司評估所得,自難據為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依據。又本件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就修復費用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十六)鑑字第2872號函覆本院稱:「依鑑定人謝宏昌、黃孟賁建築師來函述明,由初勘之勘查得知,木筋夾板天花板部分木筋與夾板已潮濕應拆換,及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其他客廳夾板天花板刷水泥漆面漆,修復費用概估如下:⑴潮濕部分夾板天花板拆除運棄與重做費用一式6,000元(未稅)。⑵新修天花板一底二度水泥漆與客廳其他天花板2次面漆一式6,000元(未稅)」等情,有該公會前揭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茲本院審酌上開概估內容乃係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價格表為估價,且係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或舊觀為原則,所得之費用自應較屬合理且堪認為必要,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之亦表示不爭執,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足採取。
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52,250元損失部分:
承前所析,就本件漏水原因,被上訴人已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員至現場初勘,初步確認原因後,於102月10月底,僱工將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浴缸予以拆除,且拆除後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到目前為止,並無再有滲漏水之情事等語,足徵就本件漏水原因業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完畢,則上訴人即無再請求回復原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52,250元,以代回復原狀之請求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2,000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11日(見調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復於103年3月11日又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陳稱又發現有漏水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縱令屬實,此次之再發生漏水,因與被上訴人前為修復行為後,已無漏水情形,二者間相距已達數月之久,難認與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同一,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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