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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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仁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文章 、 林春清 及 林意純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
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
關於被告黃文章及林春清部分全部敗訴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900元,被告林意純敗訴部分之金額為65,141元)計
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