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巫沛鈴 (原名: 郭巫金蘭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231,284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8日
起至9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4,047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