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王祥華
被   告  陳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駕駛向第三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業,然於104年10月16日9時41
分許駕駛系該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在駛過該路段與連興街交岔口處時,適逢被告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自連興街右轉新台五路(往臺
北方向),然卻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
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大片凹陷,
令原告無法再駕駛該車載客,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又事故當
下被告同意賠償損失,並告知其有投保汽車保險,保險公司
會就理賠事宜再與原告聯繫,豈料保險公司未積極與原告聯
繫,遲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下午,才發簡訊給被告,通
知修車事宜,嗣送車廠歷4日始修繕完畢,爰訴請被告賠償
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月22日間(共7日)及其後4日修繕
期間合計11日之不能營業損失【按:原告原主張按法院之判
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50元計算該損失,然未能提出
所憑依據,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即減縮)按基本工資(
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
日667元)為計算基礎即可,亦即原告已減縮其訴之聲明】
計7,337元(計算式:667×11=7,337)及送車維修之回程
與前往取車而額外資出之2趟計程車車資計605元(以上合
計為7,942元)。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另向他人承租以營業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上有記載「工件天4」)、搭乘計程車收據2張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
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以及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受損害(即前述不能營業損失及
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及交車
、取車之車資共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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