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麗玲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擅自提領原告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現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505元,原告乃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20207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 朱佩弦 ,嗣變更為 游世祺 ,游世祺並於105年1月
11日具狀撤回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原告對於游世祺是否
為其合法代理人存有疑義,乃以游世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經查,上開另案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077號繫屬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游世
祺是否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上開支付命令之撤回是否有效
,即以上開案件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