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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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婉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鄭淑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被害人 曾惠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被告李婉茹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鄭淑蕊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李婉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鄭淑蕊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李婉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8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茹與 曾萬裕 係朋友。曾萬裕與鄭淑蕊係夫妻,2人育有子女 曾柏勳 、曾惠君、 曾珮綺 。李婉茹與曾萬裕於民國99年4月30日3時5分許,一同至桃園縣○○鄉○○村○○街○○號5樓鄭淑蕊住處,李婉茹入屋後因故與鄭淑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掐抓鄭淑蕊臉部、頸部,並將鄭淑蕊壓倒在臥室床上,致使鄭淑蕊受有口內開放性傷口、臉部及頸部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曾萬裕見狀將李婉茹拉開,李婉茹方罷手(下稱犯罪事實1),然鄭淑蕊不甘受毆,揚言要報警,李婉茹竟為向鄭淑蕊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你兒子要去當兵,就要讓你兒子在軍中不好過」、「要讓你兒子死在軍中。」等語,致使鄭淑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下稱犯罪事實2),曾惠君亦在場全程目睹。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 施宏岳 據報到場後,偕同鄭淑蕊至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李婉茹則與曾萬裕一同離去,然李婉茹心中仍因上開爭執氣憤難平,曾萬裕遂於同日5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淑蕊住處電話,惟因鄭淑蕊至醫院驗傷不在家,故由曾惠君接聽。曾萬裕在電話要求曾惠君向李婉茹道歉,一旁之李婉茹明知曾萬裕係與曾惠君通話,若其大聲說話曾惠君亦可聽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吼稱:「這口氣我嚥不下去,我要讓她們(即鄭淑蕊、曾惠君)見不到明天」等語,經曾惠君聽聞後,要求與李婉茹通話,曾萬裕將電話轉交李婉茹,李婉茹又在電話中向曾惠君嚇稱:「妳們出了甚麼事不關我的事」、「樓下可能有幾台車在了」等語,致使曾惠君心生畏懼,因而將此情電告斯時人在外處之鄭淑蕊,鄭淑蕊聞言亦因恐懼而打電話報警(下稱犯罪事實3),嗣在大埔派出所警員施宏岳保護下返家。
二、案經鄭淑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鄭淑蕊、曾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曾萬裕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李婉茹之證述。(四)證人施宏岳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卷附0000000000門號99年4月30日之通聯記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於犯罪事實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姜逸寧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