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90號聲請人 許嘉棟 即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代理人 吳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所主管之財團法人之一,因應政府原始捐助比率超過50%財團法人預算書應自99年度起送立法院審議,而修正章程內會計章節對應之條文,另因台灣金融研訓院基金部分來源為原金融財務研究訓練基金,依捐助比例修正董事及監察人席次及來源,經提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