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陳張 葡萄被告 張春生 被告 劉張秋霞 被告 張碧雄 被告 張雅惠 被告 廖張玉梅 被告 張銀村 被告 張曉匯 被告 張銀助 被告 彭耿畧 被告 張吳雪 被告 張銀倉 被告 張銀庭 被告 張銀偉 被告 謝孟庭 被告 謝雨璇 被告 謝采潔 被告 謝仲傑 被告 張基碧 被告 張基城 被告 張淑湄 被告 蕭劉淑月 被告 劉家吟 被告 劉德恩 被告 劉明川 被告 劉柏吟 被告 張師耀 被告 張江潭 被告 張文凱 被告 張家庠 被告 吳智化 被告 吳義化 被告 吳淑珍 被告 吳洪麗雲 被告 吳婉如 被告 吳國任 被告 吳昌達 被告 易吳宇 被告 吳佳玟 被告 吳裕益 被告 吳淑珠 被告 謝月玲 被告 金良杰 被告 金家羽 被告 劉嘉惠 被告 周賴美鳳 被告 陳錦江 被告 陳信兆 被告 陳貞君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孫吳玉 被告 張好淳 (即 蔡傳福 之繼承人)
蔡勝隆 (即蔡傳福之繼承人) 蔡玉蓮 (即蔡傳福之繼承人) 蔡麗玉 (即蔡傳福之繼承人) 蔡惠玲 (即蔡傳福之繼承人) 蔡宛玲 (即蔡傳福之繼承人)被告 蔡傳祿 被告 楊蔡秋娥 被告 蔡傳禮 被告 蔡秋菊 被告 蔡傳喜 被告 陳蕭秀碧 被告 陳達宏 被告 陳芳琳 被告 陳振元 被告 陳啟明 被告 陳碧霞 被告 吳淑貞 被告 吳鄭明圓 被告 吳如憽 被告 吳惠芬 被告 吳志英 被告 吳綉治 被告 吳如仁 被告 吳惠滿 被告 吳志章 被告 洪吳秀琴 被告 李條 被告 李裕益 被告 吳俊彥 被告 吳龍彥 被告 吳州孝 被告 吳良展 被告 吳瑩峯 被告 吳瑩泰 被告 吳瑩哲 被告 吳淑如 被告 李孟杰 被告 李忠勝 即 李孟奇 被告 李怡潔 被告 吳東 洲即吳 炳瀚 被告 吳儀 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就姓名及地址部分,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針對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就姓名及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判決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更正之附表┌─────┬─────┬─────┬─────┬─────┐│編號│位置│誤寫│更正│備註│││││││├─────┼─────┼─────┼─────┼─────┤│1│當事人欄│臺中市 光輝 │臺中市南區│增加「南區│││蔡勝隆之地│街56號3樓│光輝一街56│」,「光輝│││址│之1│號3樓之1│街」改為「││││││光輝一街」│├─────┼─────┼─────┼─────┼─────┤│2│當事人欄│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增一字「號│││蔡玉蓮○○○區○○路○○區○○路1│」│││址│段145之3│段145之3號││├─────┼─────┼─────┼─────┼─────┤│3│當事人欄│臺中市市后│臺中市后里│刪一字「市│││吳儀甄之○○里區○○路○區○○路15│」│││址│158巷35弄2│8巷35弄2號│││││號│││├─────┼─────┼─────┼─────┼─────┤│4│主文第三項│ 吳炳瀚 │ 吳東洲 即吳│增加「吳東│││第1項││炳瀚│洲即」│├─────┼─────┼─────┼─────┼─────┤│5│當事人欄及│吳炳瀚│吳東洲即吳│增加「吳東│││附表共有人││炳瀚│洲即」│││欄吳東洲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