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廖暳陵 (原名 廖舒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原核准額度
為30,000元,嗣後額度變更為4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99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