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楊于安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告 江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元)計算始日計算迄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1利息1,053,101112/11/4113/3/25(58/365+85/366)5%20,59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