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維 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維於113年5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審酌告訴人 邱郁涵 因認與被告前有情感交往關係,案發當日逕自前往被告住處,欲取回自身衣物,雙方會面後發生爭執,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竟於過程中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林思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0之住處大門外,與邱郁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邱郁涵,致邱郁涵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維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