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告蓋亞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蓋亞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李邦寧(以下逕稱其名,與蓋亞公司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3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蓋亞公司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蓋亞公司僅攤還本金52萬7,013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77萬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蓋亞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李邦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蓋亞公司邀約李邦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萬元及104萬元,惟蓋亞公司於112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77頁)。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蓋亞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李邦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1260,000元154,593元年息3.73%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1,040,000元618,394元年息3.73%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共計77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