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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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宗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另有數件詐欺案件尚待判決,屆時可一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亦有失平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苛,且日後尚有他案可合併定執行刑,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執前詞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尚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非有據,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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