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仁於民國102年7月18日4時2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至4時4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攔停,並於同日5時9分許,對林漢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林漢仁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漢仁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35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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