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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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等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為由,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相對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已另案訴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相對人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訴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訴請抗告人容忍其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相對人不得執以對抗抗告人,難認並非無權占有,原法院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有違誤云云。然訴訟程序之停止,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者,即得裁定停止,至於他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應受勝訴或敗訴判決,則有待該訴訟之審理,尚不得執以為無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抗告論旨,以上開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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