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次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是冤枉的,其實上訴人是被對方毆傷之被害人;本次車禍上訴人很傷心也供認當時肇事經過係自首,因家境困難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經查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前所犯傷害罪,上訴人應為被害人,且上訴人家境困難,應負擔家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