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純就原卷所附筆錄斷章取義,各卷內筆錄多為被害人捏造,證人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茲聲請人發現被害人為習淫之人,以賣淫為生,且案發當夜,被害人並非穿著牛仔褲等確實新證據,爰提出被害人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二則,被害人於仙樂斯舞廳陪客上班情形之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害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之照片,與沾染有精液之被害人牛仔褲暨上訴人之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牛仔褲上精液與上訴人血液DNA相同,再參酌承辦警員 張如飛 、 陳俊豪 供證被害人在案發後,立即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難謂有何違誤。至聲請人所謂判決確定後,發現被害人為習淫之人,以賣淫為生,及案發當夜被害人並非穿著牛仔褲等新證據等情,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加指明,且就各該所謂新證據觀察,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認聲請人就證據之採酌,再事爭執,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