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丙○○男
甲○○男乙○○男右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乙○○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押必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押,原審以彼等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押之必要,除前已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起各延長押二月外,應分別自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卷影本所附押票回證三張,均載原審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覊押,原裁定記載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覊押,與卷存資料不符。又原裁定謂抗告人等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押,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徵。所載抗告人等應予延長押之起算日,是否有誤,本院無從稽考。又抗告人甲○○第一次延長押期間,依原裁定所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原裁定不於第一次延長押期間未滿前,而於原覊押期間三月未滿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為第二次延長押,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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