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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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台中糖廠廠長 高曾廉 為訂約之代表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應不生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32 號(85.06.2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381 號(85.12.0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356 號裁定(86.07.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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