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證人 沈美惠 、 黃廖玉琴 與上訴人對質,以資認識其所稱交付安非他命之綽號「稻草」者即係上訴人,遽依其等不明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係轉讓安非他命之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偵訊人員自編自寫,上訴人根本未供述如筆錄所載內容,且不願簽名,係受偵訊人員所騙,才在筆錄上面簽名,此項筆錄因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為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己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沈美惠、黃廖玉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供稱:「我與 張依萍 是朋友關係,張依萍要我替他跑腿送貨而已,我沒有得到利益」,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足徵上訴人之自白經調查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係偵訊人員自行自編自寫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以事實已臻清楚,無令其對質之必要,而不予傳喚令其對質,均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揆諸以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文山區地圖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