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 李敖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係以刑為標準,與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自訴人李敖以其自訴被告即再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經原法院裁判,經加重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原法院認被告所犯誹謗罪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因認自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裁定撤銷駁回上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