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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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伊兒子應徵入伍服役,伊丈夫身體不好,上訴人須負擔家庭生計,上訴人已與其所邀集之互助會會員成立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云云,提出役男 徐沐海 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惟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上述證件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450 號(85.09.30)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976 號(86.03.2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439 號判決(86.07.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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